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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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100年7月14日及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足參),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按)。準此,被告陳信宏既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聯結車駕駛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駕車疏忽,因而鑄成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吳金定 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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