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原告𡍼 秋美 被告 楊進盛 不詳上列被告因被告 程克强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𡍼秋美於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程克强等人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針對被告楊進盛部分,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本院前揭裁定於108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僅提出民/刑事陳報狀表示欲加告招攬會員之意旨,並未補正楊進盛之住居所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進盛提起本訴,法定程式已有欠缺,依法應予駁回其起訴。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