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格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港特」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賽馬會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2個號碼)每1簽注可得5700元彩金,對中「三星」(3個號碼)每1簽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對中「四星」(4個號碼)每1簽注可得75萬元彩金,對中「港特」每1簽注可得彩金3600元,未簽中者賭資即歸顏格所有。嗣於同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傳真機1臺。
二、證據:㈠被告顏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㈢六合彩簽注單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4年2月
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
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額(見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前無犯行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服飾販賣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31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真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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