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樟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
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收受贓物之時間非長,而被告除收受贓物(輕型機車)外,尚進行拆解,此一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尋回財物之機會,本案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害人已經領回失竊財物,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柳文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巷00號住處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 王慶森 所有,於104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供作己用。嗣柳文樟於104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拆解該部機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車身及引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文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慶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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