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甲○○D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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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以電話聯絡未獲,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0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台,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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