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萬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麗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事件,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330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5萬元,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81年9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然其聲請狀之簽名,僅簽以「甲○○」之名,未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蓋用聲請人大小章,提出聲請。是其聲請,未具法定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通知其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