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7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分配表、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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