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被告 紀子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158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