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於飲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故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前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以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
公共交通安全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6月21日16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巷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武崙街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且自左側超越由 李進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貨車而不慎滑行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基隆長庚醫院對乙○○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