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52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效,而自修正施行日即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無請求權,綜上所述,利息債權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縱於民國94年間調降利息為按年利率8%計付,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2月1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39,538元未獲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47萬元整,其中一次撥貸借款金額為43萬元整,循環動用額度為4元整,最高透支額度為20萬元整,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9.99%(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一次撥貸部分於民國94年間調降利息為按年利率8%計付,惟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19日,循環動用款則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852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9,538元謝雨彤民國97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8%002新臺幣257,518元謝雨彤民國97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8%003新臺幣101,963元謝雨彤民國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3新臺幣101,963元謝雨彤民國97年10月25日民國110年7月19日年息16.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9,538元謝雨彤民國9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257,518元謝雨彤民國9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101,963元謝雨彤民國97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