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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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華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4號、104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俊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曾經有逃離現場及拋棄相關衣物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日裁定羈押被告,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再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訊問後,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裁定自同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案情節後,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