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奕丞於民國106年10月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亂」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之1.5%至3%為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並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帳戶,確認各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屬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可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且賴奕丞前揭分擔工作之實際流程、操作方式,則由「麥亂」事先教導,並交付供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該行動電話內事先設定完成之QQ通訊軟體),供測試金融帳戶所用之晶片讀卡機、行動轉帳機等工具、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所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SIM卡及收件人證件等備用。而賴奕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可 喬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惟無證據證明賴奕丞有參與對 陳可喬 施詐或領取陳可喬寄送金融帳戶包裹,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可喬所寄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明細」欄所示金融帳戶後,輾轉由「麥亂」將其中陳可喬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稱陳可 喬兆豐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陳可 喬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賴奕丞持有,賴奕丞即與「天下」、「麥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
2時33分,由「天下」使用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前述交付賴奕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告以準備使用陳可喬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賴奕丞依「天下」以QQ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嗣再依「天下」以QQ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指示,扣除其所應得報酬,將其餘所提取款項總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天下」所指定之人。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指示 楊靜 之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明細」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並載明收件人為「 許庭瑋 」,「天下」再以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以賴奕丞領取資訊,賴奕丞即以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新竹物流公司送貨司機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嗣賴奕丞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許庭瑋之健保卡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包裹時,在佯為新竹物流公司送貨司機之警員(按陳可喬之男性友人 孫聖宏 得悉陳可喬之金融帳戶因代辦貸款寄出而遭供詐騙使用後,循同一代辦貸款聯絡方式表示欲貸款後,同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其被指定之寄送地址、收件人即為「桃園市○○區○○路○○○○號」、「許庭瑋」,孫聖宏乃於寄出金融帳戶後,聯繫新竹物流公司並報警處理)交付客戶簽收單與其簽收時,冒用「許庭瑋」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偽簽「許庭瑋」署名,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庭瑋」領取各該客戶簽收單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8紙,交還佯為送貨司機之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庭瑋」本人,而警員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許庭瑋健保卡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奕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可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李雅鈴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 許雅茹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
㈤證人即被害人 江羿 臻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 林芳宇 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 楊靜之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領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領據1份。
㈧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領回其所有健保卡之領據1份。
㈨證人即新竹物流送貨司機 徐顥 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孫聖宏於於警詢之證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7年5月17日(
107)兆銀松南密字第17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可喬)交易明細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126號
函附該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可喬)交易明細1份。
本院107年5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內被告、「天下」以QQ通訊軟體於106年10月13日2時33分以下之對話訊息。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與「天下」間使用QQ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資料1份。
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8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讀卡機1具、行動轉帳機1具、載有指定轉帳帳號之紙條1張、SIM卡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偽造「許庭瑋」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以「許庭瑋」領取各該客戶簽收單上所載之包裹,故客戶簽收單雖為新竹物流公司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署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偽以「許庭瑋」之名義同意該文件內容,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許庭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偽造8紙客戶簽收單,惟被告係本於領取收件人均為「許庭瑋」包裹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認有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冒用「許庭瑋」名義,偽造客戶簽收單並持以行使之數量,惟除用以領取楊靜之所寄送包裹所偽造、行使之客戶簽收單外,其餘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操作ATM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與「天下」
、「麥亂」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收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難輕縱;惟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收取金融帳戶、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種類、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迭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分別用以聯繫、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得贓款及聯繫、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7號卷第46頁),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被告,備供確認領取到之包裹內之金融卡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及插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黑色行動電話內與物流業者聯繫領取包裹之用,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第137號卷第46頁),為共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8紙,既經交付佯為新竹物
流公司送貨司機之警員以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許庭瑋」署押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持 陳可喬兆豐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僅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即依「天下」之指示繳交指定之人,而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成數,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抽取領取款項之1.5%至3%,而實際伊可抽取之成數,由「天下」告知,但本案所應得之報酬已全數取得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3
7號卷第144頁正、反面),是卷內既無106年10月13日「天下」告知被告其可抽取成數之事證,本院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抽取成數即1.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15元(計算式:201,000元【即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之被告提領金額總和】×1.5%=3,0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私人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7號卷第46頁),卷內復乏具體事證證明此行動電話及門號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行;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固為被告用以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2張為陳可喬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金融卡及健保卡,固乏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實際方式,惟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扣案物品,皆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在本判決併予沒收(惟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扣案物品,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金融帳戶明細│罪名、宣告刑│├──┼────┼───┼─────────────┼─────────────┼────────┤│1│106年10│陳可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左列⑴、⑶所示│││月6日││登「代辦貸款」之資訊,陳可│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喬因有資金需求,乃循上開「│⑵合作金庫銀行│匯(存)入之遭詐│││││代辦貸款」之資訊所留電話撥│帳號:0000000000000號│騙款項部分,如附│││││打表示欲辦理貸款,由本案詐│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二所示。│││││欺集團某成員接聽後,向陳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喬佯稱可代為辦理,惟需準備│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提款卡即可代辦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陳可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依指示將右列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10月6日寄至本案│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竹│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區○○街○○號之3」,並│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告知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密碼。│││├──┼────┼───┼─────────────┼─────────────┼────────┤│2│106年10│楊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賴奕丞犯三人以上│││月19日、││登「代辦貸款」之資訊,楊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之乃循上開「代辦貸款」之資│⑵元大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日││訊所留電話撥打表示欲辦理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月。│││││款,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稱「 李浩雲 」接聽後,向楊靜│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佯稱可代為辦理,惟需準備│⑷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提款卡云云,楊靜之不疑│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⑸臺灣土地銀行││││││列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及金融卡,於106年10月│⑹臺灣銀行││││││20日寄至「李浩雲」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桃園市○○區○○路○○○○號│││││││」,並以「許庭瑋」為收件人│││││││,且告知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密碼。│││└──┴────┴───┴─────────────┴─────────────┴────────┘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被告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宣告刑│││││及帳戶、遭騙金額│││├──┼────┼───┼─────────────┼─────────────┼────────┤│1│106年10│李雅鈴│李雅鈴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月12日20││電話,佯稱為土地銀行專員,│,分別於:│共同詐欺取財罪,│││時許、同││表示其帳戶被凍結,如不立刻│⑴106年10月13日18時12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月13日││依指示處理,將可能被盜用云│領20,000元。│月。│││18時許││云,李雅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⑵同日18時13分提領9,000元││││││誤,即於:│。││││││⑴106年10月13日18時10分依│⑶同日18時47分提領11,000元││││││指示操作ATM後,匯入29,9│。││││││8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⑵同日18時39分存入10,985元│││││││至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2│106年10│許雅茹│許雅茹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持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賴奕丞犯三人以上│││月13日17││電話,佯稱為美麗華影城之客│卡,分別於:│共同詐欺取財罪,│││時許││服人員,表示許雅茹前以EZA│⑴106年10月13日18時56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pp訂購電影票時,因工作人員│領20,000元。│月。│││││疏失導致系統設定成分期付款│⑵同日18時57分提領20,000元││││││,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20,000元。││││││取消云云,許雅茹不疑有他而│㈡持 陳可喬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陷於錯誤,即於:│卡於106年10月13日19時49││││││⑴106年10月13日18時51分、│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18時53分依指示操作ATM後│。││││││,匯入29,963元、29,963元│││││││至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⑵同日19時45分、19時47分別│││││││存入9,985元、19,985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3│106年10│江羿臻│江羿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月13日18││電話,佯稱為ANDENHUD網路│,分別於:│共同詐欺取財罪,│││時36分許││購物客服人員,表示江羿臻前│⑴106年10月13日19時5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訂購商品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領20,000元│月。│││││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解│⑵同日19時6分提領10,000元││││││除設定將連續自其帳戶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解│⑶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0元││││││除設定云云,江羿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⑴106年7月16日19時3分依│││││││指示操作ATM後,匯入29,9│││││││87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⑵同日19時23分存入20,000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⑶同日19時31分依指示操作AT│││││││M後,匯入1,807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4│106年10│林芳宇│林芳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月13日18││電話,佯稱為ANDENHUD網路│於106年10月13日20時19分提│共同詐欺取財罪,│││時46分許││購物客服人員,表示林芳宇前│領1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在該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工作││月。│││││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成10筆│││││││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操作│││││││解除云云,林芳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於106年10月13日20時12分│││││││匯入11,000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2│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沒收│││0000000000號)││├──┼───────────────┼───────────────────┤│3│扣案之晶片讀卡機1具│沒收│├──┼───────────────┼───────────────────┤│4│扣案之行動轉帳機1具│沒收│├──┼───────────────┼───────────────────┤│5│扣案之載有指定轉帳帳號之紙條1│沒收│││張││├──┼───────────────┼───────────────────┤│6│扣案之SIM卡11張│沒收│├──┼───────────────┼───────────────────┤│7│「許庭瑋」署押8枚│沒收│├──┼───────────────┼───────────────────┤│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①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相關│├──┼───────────────┼───────────────────┤│2│⑴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①陳可喬所有│││⑵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②無沒收之依據│├──┼───────────────┼───────────────────┤│3│⑴金融卡52張│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⑵金融卡6張│②無沒收之依據│├──┼───────────────┼───────────────────┤│4│⑴ 鄭岳鈞 健保卡1張│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⑵ 李建勳 健保卡1張│②無沒收之依據│├──┼───────────────┼───────────────────┤│5│ 林雨青 所寄包裹1個(內有林雨青│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本及金融卡1張)││├──┼───────────────┼───────────────────┤│6│ 藍奕勛 所寄包裹1個(內有藍奕勛│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本及金融卡5張)││├──┼───────────────┼───────────────────┤│7│ 蕭琇瓊 所寄包裹1個(內有蕭琇瓊│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及本金融卡2張)││├──┼───────────────┼───────────────────┤│8│ 王靖淳 所寄包裹1個(內有王靖淳│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本及金融卡1張)││├──┼───────────────┼───────────────────┤│9│ 黃世忠 所寄包裹1個(內有黃世忠│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張)││├──┼───────────────┼───────────────────┤│10│ 吳逸軒 所寄包裹1個(內有吳逸軒│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張)││├──┼───────────────┼───────────────────┤│11│ 陳欣盈 所寄包裹1個(內有陳欣盈│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