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辰選任辯護人李文娟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子敬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因不滿向 王信翔 購得之外掛程式「微信妞妞包贏神器」效果不彰致其賭博輸錢,與王維辰、少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謀議以電話邀約王信翔至汽車旅館,由少年李○○佯裝有意購買上開外掛軟體,陳子敬、王維辰則事先埋伏在汽車旅館內,伺機制伏王信翔取財,渠等謀議既定,陳子敬即前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以電話向王信翔誆稱友人要買上開外掛程式,邀約至桃園市○○區○○○路○段○○○號雲芝海汽車旅館308號房。
嗣王信翔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時,陳子敬先埋伏在房間衣櫃內,王維辰則埋伏在廁所內,由少年李○○先與王信翔假意商談購買上開軟體事宜,隨後陳子敬、王維辰即現身,由陳子敬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指著王信翔,少年李○○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銬銬住王信翔雙手,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童軍繩綁住王信翔雙腳,恫嚇稱要王信翔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才願放人等語,以此威脅方式至使王信翔不能抗拒後,共同搜刮王信翔財物而取得王信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並恫嚇王信翔供出密碼,王信翔告知密碼後,少年李○○並向王信翔恫稱:如果密碼不對,你就死定了等語,陳子敬即指示少年李○○前往提款,少年李○○前往鄰近便利超商提領14,000元現金後返回該房,佯稱僅領取10,000元並交付陳子敬,由陳子敬將上開款項交由王維
辰、少年李○○平分。陳子敬、王維辰、少年李○○復輪流持槍脅迫王信翔向朋友、父親籌錢,嗣陳子敬、王維辰欲由王信翔自行對外籌款再相約取款,遂迫使王信翔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各為6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200,000元現金保管條1紙,復由陳子敬、王維辰指示少年李○○以手機拍攝王信翔裸身僅穿著內褲、手持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及現金保管協議書、自述販賣假外掛程式之影片,期間王維辰持槍擊發1次,迫使王信翔配合拍攝,隨後由王維辰強取王信翔之身分證,陳子敬、王維辰並恫嚇稱:倘未於2小時內籌出款項,將上傳上開影片至臉書,以迫使王信翔能自行籌款以交付款項,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許,始讓王信翔離開汽車旅館以籌款。嗣王信翔離開後因遇巡邏員警而報案,遂向陳子敬佯稱相約於106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便利超商交款,陳子敬、王維辰、少年李○○駕車前往取款時,因見埋伏員警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0元(已發還王信翔)及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少年李○○、王信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維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陳子敬、少年李○○共同謀議向王信翔索取款項,並事先準備空氣槍、手銬、童軍繩等物欲恫嚇王信翔,並由少年李○○分別以手銬、童軍繩綁住王信翔之手腳,復由其、陳子敬、少年李○○輪流持槍,要求王信翔交出財物、籌錢並簽立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協議書,少年李○○有持提款卡提領王信翔帳戶款項並以手機拍攝王信翔裸體影片,其有持槍擊發1次,王信翔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現金保管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王信翔係自行拿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手機影片也是少年李○○要拍的,王信翔並非不能抗拒,且其不知少年李○○係未成年,其案發時有詢問少年李○○,少年李○○稱已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王信翔未達不能抗拒,並非強盜,又王信翔所述前後矛盾,甚難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維辰、陳子敬、少年李○○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先以電話邀約王信翔至汽車旅館,由少年李○○佯裝有意購買王信翔販售之上開外掛軟體,被告 王維晨 、陳子敬則事先埋伏在汽車旅館內,渠等謀議既定,被告陳子敬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氣槍、鋼珠彈、手銬及童軍繩,邀約王信翔至上開汽車車旅館房間內。嗣王信翔抵達時,被告陳子敬埋伏在房間之衣櫃內,王維辰則埋伏在廁所內,少年李○○先與王信翔假意商談購買上開軟體事宜,隨後被告陳子敬、王維辰現身,由被告陳子敬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指著王信翔,少年李○○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銬銬住王信翔雙手,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童軍繩綁住王信翔雙腳,恫嚇王信翔拿出2,000,000元,少年李○○復持王信翔之提款卡提領14,000元現金,佯稱領取10,000元並交付被告陳子敬,被告陳子敬再將上開款項交由王維辰、少年李○○平分。被告陳子敬、王維辰、少年李○○復輪流持槍要王信翔向朋友、父親籌錢,並要求王信翔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各為6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200,000元現金保管條1紙,復由少年李○○以手機拍攝王信翔裸身僅穿著內褲、手持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及現金保管協議書、自述販賣假外掛程式之影片,期間王維辰持槍擊發1次,之後王維辰強取王信翔之身分證,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始讓王信翔離開汽車旅館以籌款等情,業據被告王維辰、陳子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128、153至158、180至183、212反面至21
8頁反面),並據證人王信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3、110至111、132至136頁、本院卷第129至
143、143至153頁),復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21、43、64至74、151至174、179至18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王維辰雖辯稱:影片係少年李○○要拍攝云云,惟陳子敬、被告王維辰確有指示少年李○○以手機拍攝王信翔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攝王信翔影片是陳子敬提議要拍,其聽被告王維辰之指示才拍的,陳子敬和被告王維辰在講要拍攝,其有問是否要拍攝,被告王維辰和陳子敬就說『拍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146、150至151頁反面),並於少年法庭時亦供稱:陳子敬要其拿手機對王信翔拍攝影片,而王信翔在影片中念的內容,是陳子敬把內容打在另一支手機內,要其念出來,讓王信翔照著念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之3、4頁)甚詳;且證人王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被告等人要其自己出去籌款,為求保障,就強迫其拍攝裸體影片,並稱渠等收到款項後才會刪掉影片,且被告王維辰還持槍擊發1發子彈,稱沒有給其選擇,遂由少年李○○持手機拍攝其裸體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已見少年李○○係經陳子敬、被告王維辰指示,拍攝王信翔裸體影片甚明。再觀之少年李○○所拍攝之王信翔裸體影片,係由王信翔於影片中坦承販賣假的外掛軟體,衡情少年李○○於案發前與王信翔並不相識,亦未曾向王信翔購買上開軟體而賭輸,倘非陳子敬、被告王維辰要求並告知要王信翔陳述之內容,少年李○○豈有自行拍攝上開影片內容之理由及必要?況被告王維辰、陳子敬倘不認同少年李○○拍攝影片,自得阻止少年李○○拍攝並要求刪除上開影片檔案,然陳子敬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未阻止少年李○○拍攝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81頁),且陳子敬、被告王維辰更以上開影片作為要脅、恫嚇王信翔自行籌款之手段,亦見上開影片實際上係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同意並指示少年李○○所拍攝甚明。被告王維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維辰另辯稱:王信翔係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王信翔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經過,業據證人王信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子敬從衣櫃出來即持槍指著其,少年李○○以童軍繩、手銬綑綁其手腳,向其恫嚇稱要200萬元才放人,並自行搜刮翻找其財物,在其包包內找到提款卡後,就持槍威脅其供出密碼,還威脅其簽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協議書,稱怕放其出去籌錢後其會跑掉,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少年李○○3人輪流持槍,整個過程都有槍指著其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反面、13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子敬等人持槍恐嚇要其拿出錢才能離開,且少年李○○以童軍繩和手銬綑綁其手腳,其很緊張,其遭綑綁後,被告等人就開始蒐其包包,找到提款卡後,就強迫其給密碼,並稱如果不給密碼就要其好看之類的話,因其已經被綑綁,就直接說出密碼,且少年李○○還恫嚇稱如果密碼錯了其就死定了,之後被告王維辰叫其簽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協議書,當時還是有槍指著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反面)甚詳;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王信翔被槍指著很緊張,稱你們要錢的話就給你們,渠等有叫王信翔說出有何東西可拿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而被告王維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一開始確有向王信翔要求200萬元,且少年李○○有向王信翔恫稱如果密碼領不到的話就死定了等情(見本院訴卷第32頁反面、153頁反面頁),已見王信翔係因遭被告等人綑綁手腳並持槍脅迫索討財物之下,於極度驚恐之下,為求安全離開,始不得不依被告陳子敬等人之要求,被迫供出提款卡密碼。被告王維辰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被告陳子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25,000元向王信翔購買博弈軟體,之後賭博前前後後輸了1,200,000元,還有借錢繳利息,其要向王信翔拿回其賭輸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2、181頁),衡情被告陳子敬僅以25,000元購買博弈軟體,縱因上開軟體不具備穩贏功能,而欲要求王信翔賠償,亦應僅要求退還售價,豈有要求簽立與上開售價顯不相當、金額高達12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面額共計180萬元本票之理?又賭博本有輸有贏,而聲稱穩贏之外掛軟體,係將數據分析計算,稍微降低賭輸機率之程式,所稱「穩贏」多係為求銷售之廣告噱頭;況陳子敬於使用上開博弈軟體第一次賭輸後,即可知悉上開軟體並非所稱「穩贏」,而能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停用或再使用上開軟體,且證人王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子敬之前有向其反應過軟體功效不如預期,其要陳子敬先不要用,但陳子敬好像不聽,還是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反面),則陳子敬於知悉軟體並非穩贏後,仍使用該軟體繼續賭博,其後無論輸贏,均應自行承擔,而與販售上開軟體之王信翔毫無關聯,此理顯而易見,豈有要求王信翔填補其賭債之理?而被告王維辰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佐以陳子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當時係被高利貸逼急了,當時馬上要繳利息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頁反面),更見陳子敬係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無力還款,始與被告王維辰、少年李○○以王信翔販售不實外掛軟體之藉口,向王信翔索取鉅額款項以償還自己之債務。再依被告王維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子敬賭輸60萬而已, 原本渠 等向王信翔要求200萬元,該金額係其隨便說說而已,要開給王信翔殺的,如果向王信翔拿到120萬元,陳子敬分得75萬元、其分得40萬元、少年李分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157頁)觀之,縱陳子敬欲索討賭輸款項,亦應依賭債金額求償,豈有漫天開價而待殺價之可能?又豈有分配給與購買博弈軟體毫無關聯之被告王維辰、且分得金額甚高達40萬元款項之理?再者,少年李○○持王信翔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供充抵索討款項,而係交由少年李○○及王維辰朋分,亦與債權人索討債務之情不符。綜上,均可見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少年李○○提領王信翔款項,並要求簽立本票及現金協議保管條,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王信翔並非不能抗拒,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衡情常人驟遇遭人持槍喝令交付財物之際,當恐倘稍有反抗,對方隨時可能輕易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無法抗拒。而本件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少年李○○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共同以童軍繩及手銬綑綁王信翔手腳,並輪流持槍恫嚇,而上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槍身為黑色,槍身、扳機、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沉重堅硬,且設置有保險,準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58頁),是上開空氣槍之外觀質地、色澤均與一般槍枝無異,且被告王維辰當場亦擊發1次,衡諸常情,一般人陷於此等情狀,為求確保自身安全,免於遭槍彈殺傷,自僅能謹慎認定該等槍枝具殺傷力,因而服從對方指令而難以抵抗;況王信翔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求助已較困難,且手腳分別遭手銬及童軍繩綑綁,活動、脫逃及反抗之力均受限制,復獨自近距離面對被告等3人,無論力量、人數均明顯居於弱勢,倘有不從,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及少年李○○隨時均可開槍或以其他方式加害王信翔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等人縱未實際加害王信翔,然以當時客觀之空間情境、被告等人擁有之人數及武器等優勢,被告等人恫稱交出財物及要求簽立本票及現金協議保管條之際,王信翔實無拒絕交付財物或拒絕簽立之意思自由。至王信翔於期間內是否有喝水、抽菸或遭鬆綁而走動,均不影響其就交付提款卡、密碼、簽立本票及現金協議保管條已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是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少年李○○之上開行為,已足使王信翔心生畏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王信翔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本件告訴人王信翔就上揭時、地,由陳子敬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指著其,少年李○○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銬銬住其雙手,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童軍繩綁住其雙腳,遭被告等人恫嚇拿出2,000,000元,少年李○○復持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陳子敬、被告王維辰、少年李○○輪流持槍要其向朋友、父親籌錢,並要求其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各為6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200,000元現金保管條1紙,復由少年李○○以手機拍攝其裸身僅穿著內褲、自述販賣假外掛程式之影片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與被告王維辰、陳子敬、少年少年○○供述情節一致,自屬可採,縱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陳子敬為在場之人、現場槍枝數量、陳子敬有無脫口罩等細節,有供述前後不符之處,亦無從即認證人王信翔上開所述均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被告王維辰另辯稱:其案發時有詢問少年李○○,少年李○○稱已滿18歲,其不知少年李○○未成年云云,惟查,被告王維辰知悉少年李○○於行為時之年齡等情,業據少年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與被告王維辰係朋友關係,被告王維辰知道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參以被告王維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少年李○○已經2年多,認識時少年李○○未滿18歲,本件係其找少年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則被告王維辰認識少年李○○之初,已知悉少年李○○當時未滿18歲,且衡情其與少年李○○相識已有2年之久,對於少年李○○之背景、年紀,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並與少年李○○有相當之交情,則其找少年李○○為本件犯行時,即得推算少年李○○之年齡,對於其仍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有所預見和知悉。且少年李○○倘於案發時曾向被告王維辰謊稱已滿18歲,則被告王維辰於遭起訴後,自應即 陳明 少年李○○有向其虛報年紀之情,豈有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及此情之可能?又豈有在少年李○○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維辰知其年紀後,亦未陳明此情之理?被告王維辰竟遲至107年8月15日始以上情置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被告王維辰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甚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維辰上開所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王維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滿14歲非無責任能力為足,是就已滿14歲之少年仍須計入結夥犯之人數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但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槍柄有部分係塑膠,其餘槍身、槍管、扳機均為金屬材質,沈重堅硬,業如前述,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亦明。核被告王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王維辰、陳子敬、少年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李○○為00年00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被告王維辰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維辰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亦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陳子敬、少年李○○以上開非法手段強取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陳子敬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王維辰、陳子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維辰、陳子敬就本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王信翔之身分證,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少年李○○提領之款項,其中1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且因被告王維辰並未實際分得任何款項,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非制式手槍(氣體動力式手槍,含│1支│││彈匣1個)││├──┼───────────────┼───┤│2│童軍繩│2條│├──┼───────────────┼───┤│3│手銬│1個│├──┼───────────────┼───┤│4│鋼珠彈(查獲時扣得)│8顆│├──┼───────────────┼───┤│5│鋼珠彈(在旅館房間內扣得)│1顆│├──┼───────────────┼───┤│6│面額60,000元之本票│3張│├──┼───────────────┼───┤│7│1,200,000元之現金保管協議書│1張│└──┴───────────────┴───┘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