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雄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雄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1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
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6年11月2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忠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莊雄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4時13分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A55、9A56有人居住之病房內,接續徒手竊取9A56病房內 劉怡芳 所有之CUBE牌平板電腦乙臺、9A55病房內 林秦正 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病房號碼及「林泰正」,由本院逕予更正),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雄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214號卷第79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381號卷第5至3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三竊取財物之地點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A55、9A56病房,與告訴人劉怡芳、林秦正所指述之財物被竊地點相符,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竊取前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1次竊盜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秦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CUBE廠牌平板電腦1台,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怡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2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027號卷第67至68頁、毒偵字第405號卷第54至5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莊雄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7│所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項│年。││年││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度││毒偵字第7027號卷第44頁、第66頁││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審││)││││訴││││││字││││││第││││││214││││││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雄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所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度││報告(見毒偵字第405號卷第23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5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字││││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第││││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434││││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三│如事實欄│1.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莊雄堡犯侵入有人居住││︵│二所示│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5至16頁)│第1款│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107││2.告訴人林秦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年││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7頁)││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易││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23至27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字││││額。││第││││││1174││││││號││││││︶│││││└──┴────┴───────────────┴─────────┴──────────┘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所用剩餘│││43公克,驗餘毛重0.7757││││公克)││├──┼───────────┼─────────────┤│二│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施用剩餘│││67公克,驗餘毛重0.2033││││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毛重1.3公克,因鑑驗取│施用剩餘│││用0.0029公克,驗餘總毛││││重1.2971公克)││├──┼───────────┼─────────────┤│四│注射針筒4支│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五│吸食器1組│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六│削尖吸管3支│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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