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14、48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良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
向不詳賣家購入手指虎1只」,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向不詳賣家購入手指虎1支而持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嗣為警於同日1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23分許,林家良因下車訪友而將放有上開手指虎之上開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90號前之公共場所,獨留友人 王佳培 在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惟王佳培突見警員上前盤查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因與其他車輛擦撞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在上開小客車扣得林家良所攜帶之上開手指虎」。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至第8行所載「在某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桃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弟」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至第7行所載「嗣林家良未依約
交還車輛予 徐淑娟 ,徐淑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7日,經徐淑娟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其返還上開小客車,林家良未依約交還上開小客車予徐淑娟,經徐淑娟報警處理,嗣於105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查獲王佳培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業已發還徐淑娟),始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至第4行所載「核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把,迄至105年10月13日因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而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而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向告訴人徐淑娟借用上開小客車後,竟為一己之私,即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黃容槐 、徐淑娟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為被告交付給「蝦弟」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案告訴人黃容槐遭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10頁),顯見上開物品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與「蝦弟」,因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淑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第61頁),是被告侵占之上開小客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106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林家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向不詳賣家購入手指虎1只後,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攜帶上開手指虎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詳後述三)出門,嗣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始悉上情。(同案被告王佳培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通緝)㈡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7日14時4分許前某時點,在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黃容槐,佯稱係「 陳家寶 」警官,因黃容槐涉嫌詐騙案,須監管及凍結其帳戶,並要求黃容槐將名下帳戶款項及解約後之保險金會款致監管帳戶云云,致黃容槐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5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林家良此部分不構成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財等罪,詳後述)。
㈢於104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
徐淑娟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詎林家良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20時許至105年7月24日間某時點,在某處所將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家良未依約交還車輛予徐淑娟,徐淑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容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徐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103年10月間之│││中之供述│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向不詳賣家購入扣││││案手指虎,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4028-M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扣案手指虎││││出門,嗣於105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有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3.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容槐於警│告訴人黃容槐於如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欄二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娟於警│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偵字││││第24236號案件卷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紀錄相片各││││1份││├──┼───────────┼────────────┤│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明細、告訴人黃容槐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106年度偵字第4869號案│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件卷附訊息畫面、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黃容槐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幫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既屬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列管刀械,即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