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姿佑 相對人 顏陳秀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679058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4年11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處理欠款,而是相對人說謊,更以欺騙手段使抗告人購買調整型內衣,吹噓該內衣減肥效果立見,抗告人因此購買穿戴,惟不但未減肥、塑身,反予增胖,抗告人欲退還該內衣卻不為相對人所接受;且抗告人在94年間已清償20,000元,並無置之不理,此部分有相對人出具之收據為證,相對人故意不在收據上押日期,企圖混淆及欺騙抗告人;另96年至98年間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對帳及更改系爭本票日期,極有誠意想解決兩造爭議,亦不為相對人所接受,抗告人絕無賴帳之意;再者,抗告人曾幫相對人助選(民意代表),曾是好友,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實因相對人欺瞞,深覺人心可畏等語,核其所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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