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巷66號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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