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葉書淵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宛軒 就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葉書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淵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吳宛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宛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左肩部挫擦傷、雙手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雙足背及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書淵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葉書淵於前揭時│││中之供述│、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宛軒││││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從我右後方追撞││││我云云。│├──┼───────────┼───────────┤│2│告訴人吳宛軒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理站108年9月17日竹監鑑│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字第1080176113號函檢附│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鑑定意見書1份。│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欲直行,自最右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側迫近轉彎線,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三組道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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