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瑞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強制戒治至97年1月11日,惟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2度拒收,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期有誤,致被告收到裁定日期時超過追訴期日,原裁定執行單位未對被告有利之救濟,被告無從甘服。又原執行單位未就被告身患疾病予以考量,誤讀被告原就診之童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可能造成被告病情加重或死亡之結果,而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拒絕入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96年10月
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於
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前開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曾提起再抗告,因不合法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以其患有肝癌,原執行單位並未考量執行將造成身體有加重危險之虞,竟誤讀其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云云,惟經臺中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函覆略以:被告現病況穩定,但須不間斷治療。惟其病情隨時有變化,故建議強制戒治時能同時提供專業肝炎與肝癌專家的照護等語,有該院102年1月14日(102)童醫字第0070號函可稽(見97年度戒執一字第
8號卷第104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時,業經該所醫師進行健康檢查,並判斷可立即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中檢 秀容 103聲他2028字第135801號函可憑,堪認本件執行強制戒治並無被告所述造成其身體有加重危險之風險,至被告固提出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被告曾因腫瘤至各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尚難僅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認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被告另主張臺中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期有誤,致其收到裁定日期時超過追訴期日,原裁定執行單位未對被告有利之救濟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8月6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1日經臺中戒治所評估被告因罹患肝腫瘤、肝硬化,而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拒絕入所後,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再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折抵強制戒治之日數應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
1月11日止共計99日,執行期滿日期應為104年8月2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換發指揮書更正之,有該署前開函文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卷所附執行指揮書可參,則該指揮書既已更正,被告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故被告以該執行指揮違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且其據以異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更正辦理,亦無異議救濟之實益。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遭駁回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裁定前開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均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謂未予救濟云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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