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義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4日20時至20時20分間之某時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 黃焜燿 經營之手機店內,趁選購手機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SAMSUNGS3MINI手機、SONYXPERIAP手機各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邱義烜於竊得上開2支手機後,即先後交給友人 莊金龍 使用。嗣黃焜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焜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焜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莊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焜燿於警詢中證述前開手機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金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前開手機等情明確,復有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參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17-19頁)、被告行經案發現場騎樓遭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2張(參警卷第13頁)、被竊2支手機之照片2張(參警卷第14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購物,竟對年逾50歲之告訴人行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本件遭竊之2支手機總價值約7000元,告訴人損失尚非屬鉅大,被告到案後復一再自白不諱,態度並非太差。足徵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共約7000元,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告自到案後即身陷囹圄執行他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或無法主動找告訴人和解或暫時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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