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發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忠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發與告訴人 陳萬忠 前因停車糾紛而互有嫌隙,李添發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5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萬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徒手拔起陳萬忠種植於該處之「了哥王」藥草6株後離去,並將該藥草6株丟棄至垃圾車內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萬忠,因認被告李添發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萬忠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7
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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