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廷軒
陳鴻威 陳霆威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上列聲請人陳廷軒、陳鴻威、陳霆威與相對人 陳仁峰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廷軒、陳鴻威、陳霆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廷軒、陳鴻威、陳霆威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仁峰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陳廷軒、陳鴻威、陳霆威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暨自104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及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而聲請人陳廷軒、陳鴻威、陳霆威係分別於90年1月9日、92年6月27日、00年0月00日出生,應以陳霆威成年之日即113年6月16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10,000元【計算式:210,000+(110×30,000)=3,51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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