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毅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部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書、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自103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1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6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6月1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目前尚在監執行所餘刑期無訛。
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上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