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傳訊證人 林啟明 ,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共新臺幣55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301-302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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