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4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4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陳建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 王映婷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王映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映婷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