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旻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旻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扣案刀械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杜旻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旻禹、 林秋分 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之攤商。民國110年2月11日4時22分許,杜旻禹與林秋分在前揭市場內因故發生爭執,杜旻禹竟返回其攤位拿取刀械1支,再走到林秋分攤位前,持前揭刀械朝林秋分之物品揮砍,致林秋分之物品掉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林秋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秋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旻禹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秋分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案之前揭刀械照片暨刀子1把扣案可證。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前揭刀械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