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妤婕
林漢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漢昇告訴被告蔡妤婕、告訴人蔡妤婕告訴被告林漢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被告蔡妤婕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漢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妤婕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3號前迴轉,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對向林漢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妤婕受有左手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林漢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妤婕、林漢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妤婕對上揭示事實;被告林漢昇對於與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雙方互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崇光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5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對方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再對方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