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OWANGSAATCHIRAPO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OWANGSAATCHIRAPONG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OWANGSAATCHIRAPO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原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1萬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POWANGSAATCHIRAPONG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5月7日前至地檢署繳納緩刑條件5萬5,000元,於109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惟受刑人均未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且於109年10月25日出境我國,迄未再入境等情,有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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