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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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桂枝之孫女與告訴人 董素霞 之女兒前因學校事務產生爭執,雙方因此生有嫌隙,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賢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部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孫女與告訴人之女兒前因學校事務產生爭執,雙方因
此生有嫌隙,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相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一直靠近伊,伊將雙手置於胸前阻擋
告訴人靠近,並無其他動作,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查告訴人雖於警、偵時一再指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掌摑臉頰因而成傷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為「左臉挫傷」,醫師囑言部分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病患主訴因別人打傷),於民國109/12/18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接受診療乙次」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就「左臉挫傷」傷勢之成因,係完全依據病患即告訴人之敘述逕為記載,此實與告訴人一己之指訴無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可佐證。又「左臉挫傷」尚屬尋常可見之傷勢,非僅有遭人掌摑臉頰始會形成,然本案除告訴人一己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則告訴人所為本案之指述,是否可採信,即非無疑。
㈢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本院卷第29頁),表示此係其女兒與同學之對話訊息,略以:「告訴人女兒:上次你是不是跟我說毛他阿嬤打我媽巴掌同學:嘿啊告訴人女兒:你聽誰說的、還記得ㄇ同學:忘記了告訴人女兒:你再想想同學:好像很多人知道、不是學校、是連老師那裡的很多人
知道告訴人女兒:誰啊同學:我知道的只有一ˋㄐ一ㄝ媽媽、但應該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女兒:好喔,阿他不是走了同學:所以就說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女兒:ㄣ」依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打巴掌」乙節,但並未提及時間、地點,尚無法特定與本案是否相關;且該名同學既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並非其所親身見聞,則該資訊來源究何?可信性為何?均屬傳聞證據而無法盡信。況且,告訴人已於警詢時明確稱:現場只有伊與被告,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徵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是上開MESSENGER訊息內容所提及之「打巴掌」等訊息,顯係口耳相傳而生,並無親身見聞之目擊證人可資作證,是上開對話訊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一己指述,在別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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