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境內之縣道一八二號公路與縣道一七七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執勤之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照相儀器拍照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若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請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若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規定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時,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若未踐行此項程序而為送達者,即難認其已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七七九一七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同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一八一0五號函文暨所附相片二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七、三十七頁);又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相片內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第二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該照相儀器於紅燈亮起後二秒啟動拍攝,於間隔一秒後拍攝第二張相片,並測得該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以時速每小時三十八公里之速度前進(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綜此以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在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郵寄至違規當時之車主即異議人乙○○○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相同)「臺南縣關廟鄉松腳村松腳十三號之一」【該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變更車主為甲○○;又原車主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改編為臺南縣○○鄉○○村○○街○○號,分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九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二十六、二十七頁】,而該郵件經關廟郵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依上開地址送達二次,因無法投交應受送達人,遂於同月二十三日寄存於臺南縣關廟郵局,逾三個月寄存期限後,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目前該郵件仍留置於關廟郵局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七七九一七號函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南郵字第0九五0二00二四一號函文暨所附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三十六、三十七頁)。
(三)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寄存送達之規定可知,送達文書除應置放於寄存機關以外,尚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送達程序方為合法,而觀諸上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所示,其上之【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並未見任何註記,則本件送達機關究竟有無依法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適當位置,即無從獲致證明,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難認係合法。
(四)末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且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較高額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除應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僅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而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即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乙○○○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