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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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蔡世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世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鎮山一六二號之九)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南院 慶家儒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三六號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蔡世雄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蔡世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無人繼承,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蔡世雄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惟其繼承人尚且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蔡世雄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世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蔡世雄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若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係多少、所提供之擔保物為何、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自應以被繼承人蔡世雄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南院慶家儒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三六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本四件、戶籍謄本影本七件、借據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八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五件附於本院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三六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蔡世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配偶或子女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蔡世雄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難期渠 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蔡世雄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若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係多少、所提供之擔保物為何、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均需全面予以了解,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而被繼承人蔡世雄之繼承人縱拋棄繼承,惟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世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蔡世雄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將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債權人,如由相對人兼任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蔡世雄之其他債權人,故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世雄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黃瑪玲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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