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余東林
戴勤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秀霞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余東林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匯款新台幣1,77萬2,14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款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原審卷第2至4頁)。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符合無資力要件。又相對人提起本訴,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並提出房地異動索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5至99頁),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上揭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相對人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扶助時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是否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事,抗告人應自向該分會陳明,以撤銷其准許扶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