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治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中與何治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0日4時40分前某時許,由何治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張耀中,至新竹縣○區○○路○○○巷口,見 劉婉如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何治宏把風,張耀中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共乘該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劉婉如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