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日時」,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第6行其中記載「向 林志成 簽賭六合彩」之後增列「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林志成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雖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六合彩組頭既提供場所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該組頭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林志成簽賭六合彩,自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簽賭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吳啟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或彰化市竹中路某友人住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林志成(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志成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吳啟仁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向林志成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林志成所有,以此方式與林志成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10月9日查獲林志成後,始再循線查獲吳啟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啟仁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被告林志成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供述││├──┼───────────┼────────────┤│3│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紀錄及照片共3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