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朴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朴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朴泓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楠梓加工區」捷運站出口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反彈至快車道碰撞由 呂瑋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瑋原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洪朴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進行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洪朴泓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百分之0.2),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朴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曾昭源 、呂瑋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
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2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再碰撞快車道之其他車輛,危害程度非微之情狀;以及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種│所有人或使用人│├──┼───────┼────────┼────────┤│1│7002-XC號│自用小客車│ 楊淳評 │├──┼───────┼────────┼────────┤│2│XJJ-651號││ 黃重融 │├──┼───────┤├────────┤│3│523-PKX號││ 黃唯致 │├──┼───────┤├────────┤│4│MMZ-2030號││宋承竑│├──┼───────┤├────────┤│5│L9E-135號││ 伍哲平 │├──┼───────┤├────────┤│6│188-PDK號││ 陳昱綺 │├──┼───────┤├────────┤│7│MAQ-6169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俊裕 │├──┼───────┤├────────┤│8│MNL-0786號││ 賴冠穎 │├──┼───────┤├────────┤│9│065-PGT號││ 姜貴婕 │├──┼───────┤├────────┤│10│XQE-602號││ 蔡郁德 │├──┼───────┤├────────┤│11│339-BQS號││ 陳玟瑾 │├──┼───────┤├────────┤│12│690-KLL號││ 王亭 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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