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秀綿 即彩鎰企業社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郭秀綿即彩鎰企業社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十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第三條)。
⑸並邀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275,221│自95年10月18日起至│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10.4%│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