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鄭香月
居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 翔安 康復之家)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 鄭金鎮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已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爰請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王韋力 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自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知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已離婚,於100年11月24日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已成年,關係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新竹市政府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30100222號函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審酌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新竹市,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是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顧,另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可受到妥適處理,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市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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