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曾民諺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華冠 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而乙○○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甲○○為乙○○之父,因年老體弱,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現住新竹市,每月所需生活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乙○○既已成年應負起對甲○○之扶養義務,爰請求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29,495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又甲○○與乙○○之母 涂淑芳 (下稱其名)共同生活期間有扶養照顧乙○○,離婚之後才沒有再照顧及關心乙○○,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84年1月14日與其母結婚,婚後居住在母親娘家,嗣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期間生活費用均由母親娘家支出;於84年3月5日至00年0月間,全家遷居新竹,惟當時甲○○待役並無收入,所有家庭支出由其母親單獨負擔,嗣於00年0月間甲○○入伍,母親乃偕其返回娘家生活,此後即與甲○○分居,迄其母與甲○○於86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其由母親單獨負擔親權,甲○○直至乙○○成年均未曾負擔扶養費,亦未曾關懷、探視,其係由母親獨力照顧、扶養成人。是甲○○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甲○○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因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同住之姊協助照顧,每月領有補助約16,000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訊問筆錄、新竹市政府函及甲○○之郵局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31至132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其係由母親涂淑芳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涂淑芳到庭證述:伊與甲○○婚後沒有多久就生下乙○○,當時甲○○在等當兵沒有工作,伊當安親班老師賺錢扶養乙○○;00年0月間甲○○去當兵,薪水只夠支付自己的花用,伊就帶乙○○回臺南娘家,先後在臺南、臺中上班,乙○○則託給娘家爸媽照顧;甲○○於85年間在軍中自殺被除役後就直接回新竹,之後一直沒有工作也不曾給付乙○○的扶養費;86年12月12日伊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由伊扶養,離婚後甲○○不曾探視、關心或給付過扶養費用給乙○○,乙○○從小到大的學費、扶養費均由伊支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於85年4月11日遷回臺南市,父母於86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母涂淑芳單獨任親權人,此後日常生活由涂淑芳照顧,小學至研究所之學費及生活費亦均由涂淑芳負擔一節,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學費繳費收據、生活照、乙○○及母涂淑芳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9至128頁),甲○○復不爭執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乙○○之情(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顯見甲○○自乙○○未滿1歲時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2歲餘,與涂淑芳離婚後,對乙○○未再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1歲以前同住照顧,惟尚難認有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則甲○○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本院審酌甲○○自乙○○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照顧乙○○,對於乙○○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父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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