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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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回填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黃林金局 原告 黃添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舜 被告仕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回填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仕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添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石回填契約之於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存在,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2,5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02,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等對於原告黃添泉共有系爭土地回復全部土地原狀,將傾倒土地上廢棄物予以清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清理費用,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酌原告該部分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2,
528元【計算式:2,302,528元+1,6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4,122,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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