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泰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泰昌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開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70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7.19%)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孰料合泰昌公司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249,9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開強為連帶保證人,業於95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9,99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甲○○則以:周開強固為被告之兄長,惟與被告並無一般兄妹情誼,復加以3人之父母早逝,被告於婚後均不願再與周開強有所接觸,惟周開強竟多次上門向被告甲○○要錢花用,致使被告甲○○及夫婿不堪其擾只得搬離婆家,自此即未聽聞周開強任何消息;而被告乙○○則自婚後即未與之聯絡。迨至95年11月8日,被告乙○○突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被告為周開強之繼承人,經查證後始知周開強已於95年1月9日死亡,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先於95年11月9日向板橋地院辦理拋棄繼承,該院亦於同年12月7日核准之,嗣被告調閱周開強相關死亡登記資料查知,周開強係在大陸意外身亡,其死亡登記乃係由舅舅丁○○所辦理,而被告均不曾接獲大陸相關單位或我國海基會通知周開強之死訊。綜上,被告既已依法於知悉為繼承人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應承受周開強之權利義務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周開強於95年1月9日死亡,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乃於95年11月9日向板橋地院辦理拋棄繼承,該院調查後,認被告之拋棄繼承為合法,乃於同年12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繼字第2253號卷宗審閱綦詳。是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知悉得為繼承時起已逾2個月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告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知悉得為繼承超過2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之事實,被告就周開強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清償義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羽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