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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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己○○
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戊○○
四號辛○○
樓 賴怡君 乙○○即 賴鐵川 之丙○○即賴鐵川之壬○○即賴鐵川之
號癸○○即賴鐵川之
三九號子○○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述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原案號改分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號,並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切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停止執行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影本各乙件暨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乙○○、丙○○、壬○○、癸○○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鐵川,以及相對人戊○○、丁○○、辛○○、賴怡君、甲○○、己○○、丑○○、子○○等九人前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渠等據此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賴鐵川及相對人戊○○、丁○○、辛○○、賴怡君、己○○、丑○○、子○○等八人(下稱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十五萬六千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十五萬六千元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上揭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經本院簽結後,原案號改分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賴鐵川及相對人戊○○、丁○○、辛○○、賴怡君、甲○○、己○○、丑○○、子○○等九人之再審之訴確定,是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停止原因消滅,而得續行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子○○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賴鐵川及相對人戊○○、丁○○、辛○○、賴怡君、甲○○、己○○、丑○○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二次命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到院導往現場,渠等屆時均未為之,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一切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賴鐵川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前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賴鐵川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該裁定中關於賴鐵川部分,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債權人而加以裁定,乃屬無效裁定,是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未終結,自難謂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依法應於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期催告受擔利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後,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