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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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二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民族路五六相對人乙○○
衖三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七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供擔保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七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同年十二月七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8893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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