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嫌疑人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參。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初驗及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其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