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名原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沒收及追徵」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或偽造之署押,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另對被告被訴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3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俱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犯後飾詞狡卸,顯無悔意,迄仍未與告訴人 黃宥承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告固否認曾致電富邦銀行與遠傳電信公司關閉簡訊功能,惟經勘驗富邦銀行與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錄音檔,其聲音腔調均與被告較為接近,況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尚能在高雄百分百服飾有限公司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顯見本案2張信用卡當時仍係被告持有中,則稍早之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下午6時23分許在高雄市滑機機電信行之2筆盜刷,何能謂非被告與甲男共同所為云云。
三、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已載明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查無「富邦銀行關閉簡訊功能」一事,此部分上訴意旨
,已屬無稽。另關於「遠傳電信公司關閉簡訊功能」部分,經原審就該公司提供之相關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僅足認定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男子與申請開通簡訊功能之男子並非同一,無從論斷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男子確係被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0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行為,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關閉簡訊功能之人聲調與被告較為接近云云,顯屬臆測,自難採信。至被告雖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盜刷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然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下午6時23分許分別盜刷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盜刷本案其中1張信用卡之事實,即逕推認同日稍早盜刷本案2張信用卡消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必均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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