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至8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8罪,罪名包括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公共危險等,所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前後期間逾2年、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4已易服社會勞動25日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