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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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美麗殿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66頁),且其於109年7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872號,見毒偵卷第115、107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自白佐以尿液檢驗報告,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偵查檢察官前於109年9月25日批示109年10月6日傳喚被告開庭,書記官另於辦案進行單上手寫「掛號日:10/14(三)上午9:00」(見毒偵字卷第139頁),然上開記載掛號日期為「10月14日」,與開庭日不相符合,且卷內並無109年10月6日開庭報到單,顯見10月6日庭期並未合法傳喚被告,是被告非無故不到庭,自亦未賦予被告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前未曾接受過最新之戒癮治療計畫,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原審亦未能妥適檢查檢察官是否具體說明被告確有不宜採行其他戒癮方式之理由,逕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9年7月6
日,在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美麗殿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66頁),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872號,見毒偵卷第115、10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實際定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未說明被告是否確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云云。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須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2.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除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外,尚於庭訊結束前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亦答稱:「沒有」(見毒偵卷第65-67頁),顯見檢察官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又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云云,洵屬無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抗告意旨以: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裁量瑕疵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