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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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4號抗告人 林隆盛
林濬維
林建國
陳美華 鍾金成
吳芙蓉 相對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土地開發商與建商,於民國100年間與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59號、107年度訴字第3409號等事件之原告等原住戶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協助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住戶辦理新建房屋事宜。詎料,相對人於履約過程拖延1,313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履行合約中關於遲延1,313日及租金補貼,而相對人於上開合建案所分得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10樓、6號6-10樓、8號6-8樓,合計共12戶,但相對人竟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9號事件於109年6月18日宣判後,隱匿財產,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
3戶過戶,且於本案起訴後,陸續過戶給其法定代理人之女兒2戶、其他人4戶,相對人於109年一年,即過戶4戶,其餘房地則於網站上求售或私下連絡好買家,據聞,相對人將所得價款均轉存於其他人名下,脫產意圖甚明。又相對人知悉本案於109年10月27日期日改期至同年12月8日後,即於同年11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建物上網求售,藉訴訟程序拖延實現其積極減損財產目的。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404號事件與本件為同一基礎事實,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該案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2,
000元,相對人在該案後,亦恐有脫產行為,致抗告人依所持有戶數、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87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各給付234萬8,000元(含逾期違約金131萬3,000元、租金補貼103萬5,0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各給付抗告人80萬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並就前開判命給付部分諭知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抗告人並表明本件係就前開敗訴部分中787萬2,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則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之部分聲請假扣押,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即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中陸續將名下財產過戶,恐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網頁列印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第57至69頁),審以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就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號10樓、6號6樓、6號8樓、6號9樓、8號8樓之不動產,本均於107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卻密切於108至109年間,陸續以買賣為由,於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0月19日間過戶他人,亦就同址2號8樓於網路上委賣出售等連續處分財產情事,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使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文件,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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