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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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惟杰(下稱被告)於103年間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遭法院判刑拘役50日,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應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於本件案件自難推諉不知,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6時9分最後一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方未再回覆訊息,此時被告已明顯發覺有異,而被告卻在同日19時1分始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期間稱有到派出所報案,究否實情,未見說明,倘被告未至派出所報案,何以延遲近3小時之久才通報相關機關,於此段期間,被告顯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9月1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03年間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遭法院判刑拘役50日,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應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於本件案件自難推諉不知」一節。查被告蕭惟杰於前案係否認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且辯稱上開物品係遺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而向被害人行詐,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所辯與常情不合,而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而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您好」之人而被騙,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您好」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為佐(警卷第11至25頁,原審簡字卷第15至74頁),觀諸原審附表所示被告與「您好」間長達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2月16日為辦理貸款因「您好」之要求寄存簿及提款卡,因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並向「您好」稱:「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等語,「您好」回答被告稱:「想太多,這怎會變人頭帳戶,又不是詐騙」等語(警卷第14頁),對方折衷只要求給予提款卡,存簿讓被告留著提款,被告始應允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直到6日後之105年於2月22日被告始告知「您好」密碼,當天被告發現有1筆185元匯入,「您好」表示係測試,於隔日2月23日又有5筆,分別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轉入帳戶中,被告均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對方告知匯款係其貸款金額分次匯入,亦有「您好」自己之薪水匯入等理由,之後即無法聯繫,依被告與「您好」間長達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事宜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您好」指定之人,係屬有據。再者,若被告真係應徵求帳戶集團所需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該徵求帳戶之人理當會一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否則尚且需擔心被告以存摺臨櫃提領詐騙得款,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然則被告並未一併提供其帳戶存摺或印鑑章,尚且係「您好」答應被告不用寄存摺,更讓被告安心交付提款卡,更於6日後之105年2月22日被告始告知「您好」密碼。再由被告與對方交涉過程,「您好」對於被告之質疑,均有提出一番解釋,甚至表示若被告有所疑慮,可以另找他人辦理,可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等語,被告為立即迅速取得貸款,對於「您好」釋出正當使用之諸多善意,亦同表示信任之。基此,由被告與「您好」交談內容,已可認被告有誤信對方將為其辦理貸款為真之情事。何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更不能執被告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而推論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已罪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6時9分最後
一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方未再回覆訊息,此時被告已明顯發覺有異,而被告卻在同日19時1分始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何以延遲近3小時之久才通報相關機關,於此段期間,被告顯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查被告係遭「您好」所騙而寄出提款卡,更於6日後之105年2月22日被告始告知「您好」密碼,在雙方交涉過程中被告對「您好」有所質疑,並向「您好」稱:「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等語,已如前述,何況被告確實在105年2月23日下午7時1分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原審易字卷第30頁);衡之常情,若被告有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未必故意,應不致報警,而使自己同陷於有詐騙罪嫌疑慮之情形,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會將其帳戶及密碼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純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蕭惟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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