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補充為:「邱瑞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李茗豐 所經營之服飾店營業時間進入店內,挑選衣物時,竟臨時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末句「且『搶』得之財物」更正為「且『竊』得之財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及物慾熏心,即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李茗豐領回,損害並未擴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促請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被告邱瑞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李茗豐所經營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黑白花色衣服1件,得手後藏置在攜帶之袋子內欲離去之際,經李茗豐察覺並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茗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茗豐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犯後深表悔悟,且搶得之財物非鉅等情,請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