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原告 陳盧正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盧林愛貞 兼訴訟代理 盧秀媛 人樓之6.被告 盧銘亮
盧秀琴 葉盧秀芬
參加人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一與同段一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盧林愛貞為被告提起本訴,嗣後具狀追加苗栗縣○○鎮○○段1326、1326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盧銘亮、盧秀琴、盧秀媛、葉盧秀芬為被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303、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26、13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嗣於審理中主張應以原告房屋邊界為界址,被告則主張應以地籍圖界址線為界址,兩造間上開5筆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將1326、1326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然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即有爭執,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仍有確認利益。
四、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將所有前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金龍,是其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3日對鄭金龍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95頁),鄭金龍為輔助被告起見,並於11月29日具狀請求於訴訟繫屬中而為參加訴訟,而兩造對其參加訴訟亦無反對之意見,是鄭金龍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1303、1303之1、1303之2地號等
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26、1326之3地號等2筆土地相毗鄰。原告93年間於其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建築房屋,曾事先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鑑界測量,並於釘樁後依頭份地政鑑界結果,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建築房屋,故原告建築房屋邊緣即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線。嗣被告欲出售其所有2筆土地予參加人鄭金龍,另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鑑界,鑑界結果竟與原告93年建屋時頭份地政鑑界結果有異。因兩造界址已生爭執,原告又再分別申請頭份地政、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再鑑界,亦均有互不相符之情形,且通霄地政鑑界A、B樁點竟位在原告93年建築房屋內,造成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㈡又原告所有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前曾與訴外人陳王
寬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測,原告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鑑界
D點內之H點建造。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該中心函覆本院
100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告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點,卻占用被告所有1326之3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另原告以皮尺至現場實際丈量原告建物,面向馬路1659公分、屋後長度1610公分、左側
890公分及右側1080公分,以梯形計算建物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3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即附圖H-I-J-K-L點連接實線計算面積),原告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卻超出8.01平方公尺,實有請國土測繪中心以實際丈量之方法,再次確認鑑定結果之必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對被告起訴仍無影響。爰依法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303、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26、1326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盧林愛貞、盧秀媛辯稱: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即為地籍圖
之界址線,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如附圖所示H-I-J-K-L點連接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原告於91年
3月1日、92年4月3日分別取得1303、1303之1、1303之
2地號土地,93年時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其後近8年間,兩造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相鄰土地界址,均未有異見或爭議。原告於99年6月17日請竹南地政測量並釘界樁,但卻將該界樁拔去,後又於99年10月13日申請頭份地政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相符。原告於99年10月未經被告同意,違法擴建坐落13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及1326之2地號國有土地,故其房屋事後加建部分,均非使用執照之範圍。嗣後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請竹南地政測量,測量所得界址點係在原告房屋內44公分,左邊亦在牆壁內56公分,界址點均位於原告屋內。又於100年4月6日請通霄地政測量,亦與100年1月11日竹南地政測量結果相符,故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界址點確在原告房屋內,亦與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H-I-J-K-L點連接線)相符。兩造間土地界址線歷經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數次鑑界,結果均相同。原告所以提起本訴,係為拖延被告盧秀媛對其所提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銘亮則以:原告多加蓋出來之部分,與國有財產局所
有之西面部分,等於也被原告蓋了一半。原告並以階梯式方法在南邊蓋了一半。本件現場履勘所噴C點部分係起始點,並沒有加蓋。原告所述C點問題,測量人員於釘樁時,會有一個十字型的,但樁點於測量後有被移動,導致那麼多次測量都有問題,結果原告一直在模糊測量人員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盧秀芬、盧秀琴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100年12月9日之函覆均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依原告指界之界址線,被告土地有減少,坪數量起來少兩坪多,認為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沒有問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1303、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26、1326之3地號土地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建物邊界即附圖所示D-A-B-G-F-C-E連接虛線為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以何者正確?經查: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被告指界即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圖即附圖,有本院100年
8月17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張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複丈鑑定書、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66至70頁、第76至78頁)。倘依原告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D-A-B-G-F-C-E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73平方公尺(84.73-79=5.73),1303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41平方公尺(4.41-4=0.41),1303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87平方公尺(75.87-74=1.87);而被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5平方公尺(51.5-55=負3.5),1326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2.29-3=負0.71)。另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130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38平方公尺(79.38-79=0.38),1303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4.01-4=0.01),1303之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
0.23平方公尺(74.23-74=0.23);被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58.48-55=3.48),1326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2.69-3=負0.31)。準此,以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D-A-B-G-F-C-E連接虛線為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主張之界址,復致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較鉅,顯見原告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D-A-B-G-F-C-E連接虛線,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㈢至原告所稱其所有1303之1、1303之2地號土地前曾與訴外
人 陳王寬 發生越界爭執,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承審法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告93年間興建建物係依此次鑑測H點紅漆位置建造,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界址線,原告上開建物牆角即附圖之E點,卻占用被告所有1326之3地號土地,國土測繪中心2次鑑定結果明顯不一致等語。然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1303之1與1326之
3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即附圖L點,套繪至93年度苗簡字第
373號判決鑑定圖中同一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量局93年10月29日鑑定圖D點,該中心於100年12月9日函覆本院:「有關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29日鑑定圖上所示D點,與本中心100年9月27日鑑定圖所示L點,二者位置相符。」等語(見卷第115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均相符。另原告稱其自行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後,以梯形計算面積為160.99平方公尺,然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3筆土地面積為157.62平方公尺,原告建物應僅超出3.37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原告指界卻超出
8.01平方公尺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僅測量原告指界之建物東、南側邊緣,並未測量原告建物北側臨馬路及西側部分,無從認定原告建物實際面積,且原告以梯形計算,惟原告建物未必係梯形,故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面積,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認系爭5筆土地界址線應為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H-I-J-K-L連接實線,其中1303與1326地號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H-I-J連接實線,1303之2與1326地號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J-K連接實線,1303之1與1326之3地號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K-L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